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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 刑罚的消灭:减刑和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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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

假释最复杂的地方是“没有再犯罪危险”很难判断。2013年北京的假释犯摔婴案引人深思。2013年7月23日晚,韩某乘坐朋友的轿车,在公交站台附近因停车问题与李某发生争执。韩某对李某进行殴打,后将李某2岁的孩子从婴儿车内抓起举过头顶摔在地上,孩子当场死亡。后来查明,韩某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韩某假释出狱,不到一年又犯惨案。按照法律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韩某在受检方讯问时,曾向检察官哭诉“特别痛苦,不想活了,一定判我死刑”。但在庭审时,韩某声称自己当时喝多了酒,一共喝了一斤多白酒和几瓶啤酒,并称其“喝七八两以后就容易狂躁、癫狂”。韩某在生的渴望和以死赎罪之间徘徊纠结,他写了一封求死书:“我良心上受不了,承认孩子的死亡是我造成的,我愿意给孩子抵命。”最后一审法院判处他死刑立即执行,韩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它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我国仅规定了追诉时效,而没有规定行刑时效。

假释的条件也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利影响的。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的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我国《刑法》第87、88、89条,对追诉时效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原则是综合考虑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从报应主义的角度来看,罪行越重,追诉时效越长。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期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20年。

在我国假释比减刑难得多,在减刑和假释的服刑人员中,绝大部分属于减刑,只有极少数服刑人员获得了假释。为了激活假释制度,司法解释规定: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但是,追诉时效可中断,在追诉期限内犯了新罪,要重新计算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甚至可以连续计算。这背后的法理是特殊预防,如果犯罪之后,再犯新罪,就说明根本没有自我改造好,良心的折磨对其微乎其微。

出于报应主义的需要,有期徒刑必须执行了原判刑期1/2以上,无期徒刑必须执行了13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刑期。但如果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便不符合时间条件也可以进行法外假释。

有一个经典案件,一个玉镯引发的血案。1980年,某女在烈日下赶路,口干舌燥,看到张三对她似笑非笑,于是向他讨杯水喝。张三请她进门喝水,却心怀不轨,强暴并杀害了某女,杀害后就埋在自己家的院墙脚下。2002年,张三的女儿张姑娘,跟隔壁村的王姑娘关系很好,经常串门玩耍,有一天借宿在王姑娘家。睡前,王姑娘的姥姥发现张姑娘手上戴着一个玉镯,觉得眼熟但是想不起来了。第二天,姥姥突然想起这个玉镯是她失踪多年女儿的玉镯,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张三被抓后供认不讳,且在院墙脚下挖出了那具已成白骨的尸骸。时隔22年,张三还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吗?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罚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强奸行为的追诉时效是15年,杀人行为的追诉时效一般是20年,两项罪名均无法对张三进行追诉。最后,当事人查到张三在1995年犯交通肇事罪,案件也没有处理,交通肇事法定刑是3年以下,追诉时效是5年。从1995年计算5年,交通肇事罪不予追究,但是可以从1995年开始重新计算强奸的15年追诉时效和杀人的20年追诉时效。这就是追诉时效的中断。

假释,提前释放

另外,追诉时效也可延长,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时效可以一直延续下去,对犯罪人追诉至死。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司法机关启动了侦查或审判程序,犯罪人故意逃避的,无论过了过久都可以追诉。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个条款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互相推诿,民众告状无门,以至案件过了追诉时效。

此外,减刑也必须考虑到预防的需要,主要是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管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就可以申请减刑。“确有悔改表现”主要考虑的是特殊预防,犯罪分子改恶从善,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此外,虽然刑法规定追诉时效最长为20年,但法律中还保留了一个例外规则——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减刑首先要考虑到报应主义的需要,不能减得太多,如果判处10年有期徒刑,最后仅服刑1年,刑罚的公正性就会大打折扣。所以,《刑法修正案(八)》特别规定了减刑的限度,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司法解释还规定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少于20年有期徒刑);未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最少不得少于15年,且不包括缓期执行的2年。

1995年,安徽南陵人刘某彪伙同他人,在湖州织里的闵记宾馆抢劫,连杀四人造成灭门惨案。22年后归案时,刘某彪已洗白人生,功成名就,加入中国作协,成为当地一名颇有名气的作家。最高检对此案核准追诉,并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因此案属于社会危害极大的严重犯罪,刘某彪被判处死刑。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就可以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行刑制度。

这个例外的规定,显然是报应主义的体现。对于谋杀等最严重的犯罪,无论过多久,都留了一个可能性,保留无限追责的可能。与此类似的是德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采取“特别手段杀人”无追诉时效,其中包括连环杀人、满足特殊性癖好以及基于种族原因杀人等情况,这也是为什么在德国可以对纳粹罪犯进行无限期追责的法理依据之一。

减刑,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对服刑人员通过变更原判刑罚,减轻其刑罚的行刑制度。

想一想

减刑很简单吗

张某1998年犯甲罪,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犯罪事实一直未被发现),2004年犯乙罪,该罪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哪年之前,可以追究其甲罪与乙罪?

我们可能经常听说,被判刑的人提前释放,事实上减刑或假释真的那么容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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