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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7 侵犯名誉和民主权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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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判决中,杨某猛编造被害人当“小姐”卖淫的行为贬损了被害人的名誉,但捏造的被害人被强奸和患有艾滋病的虚假事实与道德无关,不宜看成是对名誉权的侵犯。在某种意义上,法院的判决理由正是在强化社会对强奸受害人以及艾滋病患者的歧视。事实上,在此事曝光不久,闫某的家乡河北容城的县委县政府为了不“损害容城的形象”,让警方和疾控部门多次联系闫某,希望她回家接受检测并配合调查。政府和公众舆论要求闫某“自证清白”,无奈之下,闫某在不同的地方连续检测三次,以证实自己的“清白”,这才让政府长舒一口气,决定追查幕后的黑手。有关部门要求被害人“自证清白”的要求虽然荒谬,但却反映出社会对艾滋病患者的偏见。

后杨某猛被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以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被告人杨某猛利用散发、传播他人裸照、性爱视频照片等方式公然泄漏他人隐私,故意捏造被害人被强奸、当“小姐”和患有艾滋病等虚假事实,在互联网上迅速传播,引发了网民的广泛关注,各类新闻媒体争相报道,各大门户网站纷纷转载,严重损毁了闫的人格和名誉,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诽谤罪<sup><a id="noteref_14" href="#footnote_14">[14]</a></sup>。

侮辱、诽谤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那么什么才是情节严重呢?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或者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都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在著名的“艾滋女事件”中,被告人杨某猛因与女友闫某分手,对其怀恨在心,遂将两人同居期间给闫某拍摄的裸照和性爱视频,传至网络上,并编造闫某被其继父强奸、在北京当“小姐”卖淫、患有艾滋病等内容在互联网上进行散布。杨某猛同时还公布了多个手机号码,捏造其号码持有人为闫某的嫖客等信息,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此事极大地吸引了公众的眼球。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网络诽谤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问题来了,你觉得身为一个穷人,算不算降低了张三的社会评价呢?有的人说,现在的这个社会是笑贫不笑娼的社会吗?身为穷人,社会评价会降低吗?但是无论如何,法律一定要倡导良善的价值观,所以在法律上,我们认为贫穷跟人的社会评价没有关系。

这个罪名在1997年刑法中是没有的,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才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其主体限定为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士,如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此罪再次修改扩张,主体不再限定为特定职业,所有的人都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比如李四在网上发帖,说张三是一个穷人,别看张三现在天天开着豪车跟8个网红谈恋爱,但其实张三是个穷人,他的车是在网上租的,他许许多多炫富的图片全都是PS的。张三非常生气,到法院去告李四,还出具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他是一个有钱人。但是李四却虚构事实说他是一个穷人,而且李四其实也知道张三蛮有钱的,所以主观上李四是有恶意的。那么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诽谤罪呢?这显然就要去思考,李四有没有侵犯他的名誉权。

2017年6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息解释》)认为此处的“公民”可以解释为自然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但不包括单位和死者。

侮辱、诽谤所侵害的是名誉权,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社会评价降低显然是一种具有价值性的规范判断,它可以理解为一种具有道德评价的信息。对他人名誉的侵犯,也就是在减损社会一般人对他人的道德评价。为了避免法律传达出错误的信息,应该根据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对“名誉”进行规范评价,排除那些与主流道德无关的信息,避免法律的泛道德化。

“公民个人信息”不是单纯的隐私信息,而是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的可识别性信息。司法解释规定,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即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名誉与社会评价

一个男同学拿着个高倍望远镜偷窥对面的女生宿舍,结果发现对面有个女同学也拿着高倍望远镜在看他。你正在看风景,看风景的也在看你。这侵犯了对方的隐私权,但这不属于可识别的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当前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行为是发他人的裸照,属于典型的侮辱罪。如果张三发李四裸照,加了一段文字描述“电话×××,包夜500”,结果李四的电话被打爆。张三的行为就触犯了多个罪名:首先散布裸照本身是侮辱;然后又造谣说张三是性工作者,构成诽谤;公布张三的电话,还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一行为触犯三个罪名,想象竞合从一重罪。

人肉搜索和购买个人信息

诽谤罪必须有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而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真实事实损害他人名誉,只要公然侮辱即可。比如张三是性工作者,李四在朋友圈把张三的隐私泄露,这虽然没有捏造事实,但是也损害了张三的名誉,情节严重也可以构成侮辱罪。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提供”,而人肉搜索是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信息,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基于“举轻以明重”的法理,人肉搜索更应当认定为“提供”。

诽谤罪只能采取口头或者文字的方法,不可能是暴力;而侮辱罪既可以采取口头、文字的方法,也可以采用暴力方法。比如张三牵着李四,让李四在人多的地方学狗叫,这就可以构成侮辱罪。

对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前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法条中所述的“其他方法”应当限于与“窃取”危害性相当的方式(如抢夺),不宜将“购买”包括在内。但《信息解释》没有过分拘泥于逻辑,而采取了经验主义的做法,认为从实践来看,当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主要表现为非法购买,如排除此种方式,则会大幅限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范围,而且不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购买往往是后续出售、提供的前端环节,没有购买就没有后续的出售、提供。所以,司法解释认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也可能构成此罪。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这两项罪都是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想一想

侮辱罪与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网上经常有原配人肉“小三”,原配构成犯罪吗?

侮辱罪与诽谤罪

<a href="#noteref_14">[14]</a>《河北“艾滋女事件”制造者因侮辱诽谤一审获刑3年》,《京华时报》201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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