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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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所谓的“罪刑法定”是扩张君权的体现,它与真正的罪刑法定主义完全背道而驰。君主口含天宪,随意造法毁法,任意突破法典,隋文帝就曾发怒下令将触犯他的人即时“决杖”。大理少卿赵绰进谏:季夏之月,天地成长庶类,不可以此时诛杀。儒家强调“天人感应”,所以法律规定,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但文帝咬牙切齿地说道,六月虽是万物生产,此时必有雷霆,天道既于炎阳之时震其威怒,我择天而行,有何不可?仍坚持将该犯当场处决。明确道出法外用刑缘由的是唐高宗,当时将军权善才因毁昭陵之树,虽依律只是罢官免职,但高宗硬要将其处死,而且毫不隐讳地说:“善才情不可容,法虽不死,朕之恨深矣,须法外杀之。”
然而,语词中的“罪刑法定”并非真正的罪刑法定。罪刑法定所肩负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的基本精神在中国古代丝毫没有存在的土壤。
至于法家,强调富国强兵,短期之内立竿见影,“法”只是纯粹的工具,没有独立价值。法家好重刑,严刑峻法,残酷寡恩。《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鞅变法,十家编成一什,五家编成一伍,互相监视检举,一家犯法,十家连带治罪。鼓励百姓互相告发,不告发者腰斩,告发者有赏。法家的“法”不可能为个体提供庇护,在重刑的阴影下,治下民众无不战战兢兢,即便富贵如太子老师者,也在商鞅变法时因不遵新法而劓鼻、黥墨。
当然,如果撇开中国古代的政治背景和文化环境,语词上的“罪刑法定”的确是存在的,如韩非所说的“法不阿贵,绳不绕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夫,赏善不遗匹夫”,《唐律》规定的“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商鞅的个人下场可谓法家的注脚,秦孝公去世,太子即位。曾被割鼻的太子老师公子虔告发商君谋反,派人逮捕商君。商君逃跑到边境关口,欲住客栈。店主不知道他是商君,言:“商君之法,住店之人无证件店主要连带受刑。”商君长叹:“新法之弊竟到这种地步!”商君离开秦国逃往到魏国。魏国人怨恨他曾不讲信用欺骗魏国,大败魏军,拒绝收留,并将商君遣送回秦。<sup><a id="noteref_10" href="#footnote_10">[10]</a></sup>后秦惠王对商君行车裂之刑,五马分尸,示众天下,以儆效尤,让人毋学商鞅谋反,商君全家被诛。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法家之“法”何尝能给个体提供免于恐惧的自由,商君变法之初,是否能料想此等下场。
这必须从罪刑法定的精神说起。罪刑法定反对罪刑擅断,使公民免受任意刑杀的恐惧,它必须体现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的基本精神。而法家,无一不是绝对君权论者,主张专制君主拥有立法、司法、行政等一切权力。既然君主权力不受任何限制,又怎能说是罪刑法定呢?<sup><a id="noteref_9" href="#footnote_9">[9]</a></sup>
一个是“刻薄少恩”推行专制的法家,一个是保障自由限制权力法治,两者虽一字之差,但却谬之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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