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5 法律认识错误 (第2/5页)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还涉及认识程度的问题,比如认识到行为违法,但却不知是犯罪,这该如何处理?
上述案件促发了人们对于传统规则的反思,人们开始觉得严格遵循“不知法不免责”的做法并不一定恰当,可能对被告太过严苛。1962年,美国法学会出台的《模范刑法典》对传统规则给出了一些例外,认为有两种情况可以免责。一种是“官方原因所导致的法律误解”(officially induced error of law),行为人不知道法律,是因为听信了像司法判决、行政命令或者其他负有解释、执行法律职责的机关及其官员的意见,霍普金斯案中的司法部部长的意见显然就属此类,但龙先生案中的律师意见并非官员原因所导致的误解;另一种是“法律无从知晓”,如法律尚未公布或者没有合理的生效。<sup><a id="noteref_16" href="#footnote_16">[16]</a></sup>当然,《模范刑法典》只是对法律改革的建议,在美国的很多地方,传统的观念仍然占据主流。
1990年10月,一位黄姓教授,嫖娼时被抓,此人身患梅毒,当时传播性病只是治安不法,而非犯罪,黄教授后被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行政拘留15天。1991年3月,黄教授出国讲学三月。回国后,仍旧恶习不改,同年10月1日嫖娼时又被公安机关抓获。黄教授始料不及的是,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将传播性病规定为犯罪,后检察机关以此罪起诉黄教授。一审法院依据这个《决定》,判处黄教授4年有期徒刑。黄教授提起了上诉,认为自己并不知道有性病嫖娼构成犯罪,二审法院采纳了他的辩解,撤销一审判决,判其无罪。<sup><a id="noteref_18" href="#footnote_18">[18]</a></sup>
同年,美国特拉华州也发生了一起相似的案件,法官却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当时,特拉华州有位龙先生(Long v. State)想和妻子离婚,然后与他人结婚,但特拉华州的离婚程序比较烦琐,他特意咨询了当地一位知名的婚姻法律师。律师建议,可以先去其他州离婚,然后再回来结婚。按照这个建议,龙先生迅速赶往阿肯色州办完离婚手续,又返回到特拉华州准备结婚。为了稳妥,结婚之前,他再次向那位律师询问是否妥当,得到答案是肯定的。为其主婚的牧师觉得事有不妥,又一次独自请教那位律师,得到肯定答案后才放心地为龙先生主婚。不幸的是,律师的建议是错误的,特拉华州法律不承认其他州的离婚判决,龙先生被诉重婚。此案经三次审理,前两次龙先生都被认为有罪,理由是“不知法不免责”,但特拉华最高法院却推翻了前两次判决,认为龙先生重婚罪不成立。
在这个案件中,黄教授知道其行为是违法行为,但却不知道它已升格为刑事不法行为。类似案件,学界颇多争议,有人认为行为人只要知道行为违法,就构成犯罪,还有人认为必须达到对刑事违法程度的认识,才可入罪。后一种立场可能比较合理,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不到万不得已,不应轻易使用。在法律体系中,刑法是一种最后的补充法,认识到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必然也知其不符合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但反之未必。刑法涉及公民人身、财产、自由,它的规定最为严格,而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则相对宽松,如果仅仅认识到行为违背其他部门法,就可构成犯罪,无疑使刑罚权脱离了刑法的严格限制。在教授嫖娼案中,黄教授并非刑法学教授,任何人处于他那种场合,嫖娼被抓受到行政处罚,都不可能知道短短数月,刑法会发生变化,将行政违法上升为犯罪,这种认识错误是无法避免的,不知者无罪。
1949年美国马里兰州的霍普金斯案(Hopkins v. State)是不知法不免责的经典案例,该案曾被广泛引证。当时,马里兰州出台法案,禁止牧师在旅馆、车站、码头、法院等地张贴主持婚礼的广告,变相攫取钱财,法律的目的是管束婚姻缔结,防止重婚的泛滥。但该法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几位牧师贴广告之前,觉得不妥,特地咨询了当地司法部部长,部长回复他们说行为并不违法。牧师们于是放心大胆地粘贴广告。后来这几名牧师因违反该法案被捕,在法庭上,他们以事先咨询过司法部部长,不知行为违法为由进行辩解,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拒绝这种辩解,认为即便咨询司法部部长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也不能免责。<sup><a id="noteref_15" href="#footnote_15">[15]</a></sup>
作为免责理由,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可能被滥用,导致有人假装不知法律,逃避惩罚。应该说,这种现象无法避免,任何法律注定存在漏洞,但若因此就废除该项规定,这有点因噎废食,因小失大了。沿用传统的“不知法不免责”的确可以防止类似法律漏洞,但却在另一方面造就了更大的法律漏洞,无辜民众可能受到了不应有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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