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 协助自杀 (第3/5页)
无论是将自杀视为合法行为还是中立行为都是对“生命神圣”这个观念的消解。其哲学依据是极端自由主义,在代表人物约翰·穆勒看来,只要行为不妨害他人,法律就不得干涉。但这种理论完全是真空中的假想理论,人的任何行为都不可能与他人完全无关。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人与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自杀虽说是个人的选择,但是它所产生的后果不可能不妨碍他人。
从法条上看,故意杀“人”的对象并未限定为“他人”,这不同于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的规定。之所以这么规定,就是为了打击帮助自杀等自杀关联行为。
事实上,即便穆勒也反对自杀。在穆勒的自由观念中,自由并不允许一个人有放弃自由的自由。这就是为什么即便按照穆勒的观念,得到他人承诺的杀人(如安乐死)依然要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人没有放弃自己生命的自由,这种放弃已经根本上妨碍了人的自由,因此是错误的。
现行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为可怕的是,一旦消解“生命神圣”这个基本的观念,看似无拘无束的自由必然带来绝对的奴役。那些竭力宣扬自由的斗士往往成为自由最危险的敌人。在历史上,强调人之自由的安乐死与臭名昭著的纳粹有着紧密的联系,将残疾人、精神病人视为没有生存价值的人群,予以毁灭。名曰人道关怀,实为国家谋杀。一旦生命神圣的观念被忽视,一切罪恶也就有了合理性。历史不是单纯的故事,它总是不断重复。人类的悲哀在于从历史上唯一得到教训就是从来不吸取教训。
我国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都认为帮助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只是这种观点现在受到了很多新潮学者的批评。
网络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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