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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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密切的人可以作扩张解释,包括各种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人。例如,保姆、秘书、情妇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增加了一项罪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这是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合犯规定为犯罪,这样就把法网编织得更为严密。
影响力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事实职权。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法律职权(职务之便)来收钱,无论是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都构成受贿;如果行为人利用事实职权来收钱,必须要谋取不正当利益方才构成犯罪;如果利用的是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联系,构成斡旋受贿型受贿罪;但如果利用其他事实职权来收钱,谋取不正当利益,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比如刘某是教育局局长甲的情人,宋某给刘某20万元,希望自己的孩子可以上名校,刘某向甲提及此事,帮助宋某孩子解决了上学问题。如果甲不知道刘某收钱,那么刘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宋某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但如果甲知情的话,则甲和刘某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一个新罪,它是针对受贿罪的一种堵截性罪名,即在无法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况下,可以本罪论处。
受贿罪的兜底罪
利用影响力
一般的受贿都存在权钱交易,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权钱交易的认识,在客观上有权钱交易的事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虽然客观上也存在权钱交易,他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进行获利,但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缺乏这种权钱交易的主观认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权力谋利,仍然提供便利,那就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所说的数额较大和受贿罪一样,一般都是3万元。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受贿罪的兜底罪,如果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倘若国家工作人员同谋,这都应该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则可以此罪兜底。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也能构成此罪。
本罪的立法动机主要打击的是司法实践中“一家两制”型案件,丈夫当官,妻子收钱。一旦被抓,丈夫一口咬定不知情,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丈夫知情的话,丈夫无法构成受贿罪,妻子也就不构成受贿共犯,但妻子可以兜底适用这个罪,贿赂款还是可以追缴,让其“赔了夫人又折兵”。当然,如果证明丈夫知情,那就是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对此,司法解释也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想一想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某建筑公司(不具有建设隧道的资质)老板张三是王某的同学,张三找到王某,希望王某向其父(某城建局局长)说说情,把隧道工程发包给自己,并给了王某价值50万元去韩国整容的贵宾卡及往返机票。王某向父亲说了此事,并出示了机票和贵宾卡。其父将工程发包给了张三。王某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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