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3/5页)
法家与中国古代法律
600多年后,清末修律,罪刑法定思想才进入中国。光绪三十四年(1908),清廷颁布《宪法大纲》,规定:“臣民非按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察、处罚。”此后,宣统二年(1911)颁行的《大清新刑律》明确地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sup><a id="noteref_11" href="#footnote_11">[11]</a></sup>虽然《大清新刑律》颁布不久,清朝即土崩瓦解,罪刑法定原则根本没有真正付诸实施,但这毕竟种下了罪刑法定的种子。从此,罪刑法定虽命运多舛,但却顽强地蛰伏于中土大地,期待着春暖花开的那天。
根据权力分立学说,只有立法者才能制定法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没有造法权;司法者只能根据法律去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超出刑法规范类推定罪。
从“法家”到“法治”,这一字之距,我们走了千年,仍然道阻且长,法治伊人,仍在水中央。
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只存在于权力不被滥用的国家中。限制权力的最好办法,就是用权力制约权力。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这三种权力应当分立以制衡。当立法权与行政权集中在一个人或机构手中,自由就不存在了,因为这个人或机构可能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会不存在:如果立法权同司法权合而为一,法官就是立法者,他就会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施专断的权力,而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就掌握了压迫的力量。如果三权集中,那一切都完了。<sup><a id="noteref_8" href="#footnote_8">[8]</a></sup>
想一想
权力分立学说来源于西方政治哲学对人性幽暗面的洞察。人性中那些天然的良善和道德,时刻面临着各种严酷的试探和特权的侵蚀,并且事实无数次证明,我们的人性最终无法抵制这些致命的诱惑。英国前首相威廉·皮特说:“不被限制的权力倾向于腐化那些拥有它之人的灵魂”。这也印证了阿克顿勋爵的至理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往往导致绝对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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