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5 危害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 (第4/5页)
这个时间点的悔捐就不仅仅是一种违反道德的行为,而应该以不作为犯罪论处。在刑法理论中,这属于法律行为中的自愿接受所导致的救助义务。好事要么就不做,要做就做到底。当他人的安危已经为你所支配,你就必须负责到底。
“危害”是一种价值判断,不包括社会生活中允许的惯常危险行为。比如张三夜观星象,觉得明天飞机可能会掉下来。第二天,张三就帮李四全家购买了头等舱,请他们坐飞机。最后飞机果然坠机,李四全家罹难。张三在主观上有恶意,但是请人乘坐飞机并非危害行为,因为飞行危险是社会生活中允许的危险。
类似的案件如张三捡到弃婴,收养一段时间后又嫌弃婴有残疾,遂将弃婴扔回原处。张三的行为成立遗弃罪。刑法理论对此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情况更糟理论”,行为人在没有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对危险状态的他人进行救助,后又中途放弃,放弃的行为使得他人的处境比不救前更为糟糕。你给了别人一根救命的稻草,又活生生地把这根稻草抢走,让人看到了生的希望,又把希望粉碎,这太过残忍;另一种是“机会剥夺理论”,自愿救助使得他人丧失了接受其他人救助的机会。因此救助者要对这种机会的丧失承担责任。
在刑法中,危害行为是一个关键性的概念。我打开水杯喝了一杯水,这显然是行为,而不属于危害行为;但是我发现上课有人在睡觉,我打开水杯,直接把开水朝他头上浇过去,这就叫做危害行为。
责任的概念是如此沉重。如果你负不起责任就不要“玩火”,一旦点着了火,你就要负责到底。当然,在你还没有点火之前,比如张三看到弃婴,抱在手上琢磨是否收养,最后还是觉得责任太大,放下了弃婴。这个时候的放弃并不能对张三施加法律上的责任。
作为与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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